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4號
TCDM,109,交簡,254,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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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國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何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為4犯 酒駕,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 警惕嚇阻之效,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次酒駕之酒測值未超出標準值甚多,且係騎乘普通 輕型機車,所可能肇致之公眾往來危險較低等一切情狀,雖 檢察官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認尚屬過重,爰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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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