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37號
TCDM,109,交易,937,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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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婷婷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上午,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往崇德 路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永興街口時,應注意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逕行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張素春 騎乘MDV-27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往青島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 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 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 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 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09年6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中檢增收109偵153 92字第109906057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 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09年5月29日雖 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 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109年6 月15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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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