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康樂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 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下午 5時許,對李康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康樂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 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31至33、76頁,本院卷第28、30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參偵卷第41、43、57、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8年 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外,於101年、103年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稽。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仍 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 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多次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 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 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 升0.3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業工,離婚,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父母(參 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