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76號
TCDM,109,交易,67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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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嫚


選任辯護人 翁楷嵐律師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嫚嫚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吳 時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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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