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正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506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正鴻於民國108年3月29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 峰區峰谷路,由峰谷橋往峰谷國小方向行駛至峰谷幹第59號 電桿附近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適洪榮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前方直行,對被告超車行為 閃避不及,其左側車身遂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 造成洪榮熙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8 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洪榮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修正 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 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
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 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亦有明定。準 此,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 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簽名、蓋章 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 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是於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被 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如被害人在得行 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 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同 旨)。另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但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立法理由明確 記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等詞,且因委任告訴係於偵查階段由告訴人所為之 訴訟行為,既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之法理,縱認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程式有所欠缺而得補正 ,則命告訴人及代理人補正其程式之主體自係檢察官而非法 院,蓋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係發生在偵查階段,且 為檢察官偵查告訴乃論之犯罪所必需具備之訴追要件,自應 由偵查主體檢察官命其補正,若檢察官未命補正即行起訴, 該告訴基於要式主義之要求即非合法提出,不生合法告訴之 效力,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既為刑事訴追要件 ,係起訴之法定必備條件,檢察官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所 提起之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條件,受理法院自應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謂法院應就檢察官欠缺合 法告訴所提出之公訴,仍有命告訴人定期補正告訴不合法之 程式瑕疵之義務,此與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法院應許告訴人於 起訴後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之情形不同。再刑 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委任告訴不合程式之補正或追認,雖補正 有使以往有瑕疵之訴訟行為溯及既往的有效,惟其主要目的 ,則在補正後得在該訴訟程序續為將來之訴訟行為,在該訴 訟行為係有行為期間之限制者,補正自僅得於該限制期間內 為之,始足補正原訴訟行為之瑕疵,亦始足以在該階段續為
將來之訴訟行為,故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 之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時,自應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 訴期間內為補正行為,始生補正之效力。
三、本件告訴人洪榮熙告訴被告姜正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 查: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29日17時許,同日 18時15分許處理員警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告訴人製作談話 紀錄表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表示告訴或追究之意,而係於 108年10月28日14時51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交通分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61 頁、第125至127頁)。㈡告訴人於本院109年3月2日訊問時 供稱警察至醫院製作談話表有交付聯單等語,而依被告於本 院同日訊問時提出之臺中市○○○○○道路○○○○○○○ ○○○○○號碼Z000000000),記載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29 日下午5時,發生地點:霧峰區峰谷路電桿峰谷幹59,第一 當事人姓名:姜正鴻,車牌號碼:0000-00,電話號碼:000 0-000000,第二當事人姓名:洪榮熙,車牌號碼:000-00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足認告訴人於處理員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交付登記聯單時,已知肇事人為被告,則告訴人迨 於108年10月28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 通分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其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 之告訴期間。㈢告訴人之子洪志遠於108年9月23日11時46分 許,雖曾提出載有告訴人傷勢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明代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 ,惟於同日補提之委任狀受任人欄卻由洪曉薇簽名捺印,而 非表示代理告訴之洪志遠(見同上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0 9號偵查卷第5至13頁),該委任狀所載代理人洪曉薇復未於 警詢、偵查中為任何有關代理告訴之指述,代理告訴人提出 告訴之洪志遠迄未再補提委任狀,其代理即欠缺要式性,且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早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無 從命為補正。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指被告涉犯告訴乃論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