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22號
TCDM,109,交易,62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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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姿嫻於民國108年8月1 日18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新華街由復 興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告訴人曾子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由學 府路往復興園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依規定左方車禮讓右 方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優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腿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姿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曾子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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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