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06號
TCDM,109,交易,606,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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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84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旭祥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小工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 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326 巷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旭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7-29 、65-66 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豐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偵卷 第25、37、41-45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對道路交通安全亦 有危害;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又騎乘 機車所生危害較駕駛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工、月收入 新臺幣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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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