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穎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睿穎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10時2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欲起步駛入健行路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起步時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梁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雙方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梁育銘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 傷併傷口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陳睿穎於 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 裁判。案經梁育銘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穎於本院109 年6 月3 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 席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二)告訴人即證人梁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 至25頁、第119 至120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62至6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5、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71至89頁、
第95至9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51頁)、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惟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梁育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 119 至120 頁),並有上揭三、(三)所列之證據在卷足憑 ,堪以認定,是本案客觀上即是在被告為路邊起步(起駛) 要切入線道上之車輛,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該線道上直行 之行進中車輛,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被告有注意義務(被告應注意),而當時情形 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55、第57頁)在卷足憑,是本案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能注意),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其亦供稱:伊 看左後方沒車等情(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 訛,被告否認其過失傷害犯行,自無足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