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9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宗享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屢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非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 取。並斟酌被告本案酒醉駕車,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 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3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情節嚴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