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妘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太原路3 段897 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梁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劉品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行車往前行駛,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撞及 梁益豪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梁益豪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劉品妘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 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梁益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發查字第866 號卷第20至22頁、10 8 年度他字第6799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梁益豪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 度他字第6799號卷第14頁反面),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6799號 卷第4 頁、108 年度發查字第866 號卷第23、27至31、35至 57、63至71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 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往前行駛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 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品妘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所 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劉品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 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發查字第86 6 號卷第6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就讀碩士一年級、無業、收入是家裡提供 、沒有人需要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