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61號
TCDM,109,交易,46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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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德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中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2 月2 日11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 段之住處(地址詳卷),飲用啤酒2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03 巷口,為執勤員警看見其違規 紅燈右轉而予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24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德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5 年9 月 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公共危險犯罪為 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 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 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0.36mg/l,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無視政府法令 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 不顧,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 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此次 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幸未肇生事故或其他人員傷亡,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猶需扶養家人、經濟非佳與生活狀況(參 院卷第40頁之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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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