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06號
TCDM,109,交易,406,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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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定邦未考領普通或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 10日下午,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9分許, 行經中正路國六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應遵守燈光號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 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且疏未注 意對向有直行車輛即將駛至,適林正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並依綠燈號誌指示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見狀閃 避不及,李定邦車輛之右前車頭在交岔路口內與林正祐機車 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致林正祐受有左膝擦挫傷、左第 三趾擦傷等傷害。李定邦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 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正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定邦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拘 役刑,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定邦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過失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 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因當時雙方 都綠燈。」云云;於偵查時辯稱:「對方騎車約時速約80至 90公里過來,我頭已經過了,他撞到我的車頭,我覺得雙方 都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直 行箭頭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違規駕駛行為已臻明確;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再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佑固於警 詢時證稱其時速約70多公里,然於偵查復證稱其時速60多公 里等語在卷,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惟均無被告所稱之80至90



公里情事,又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是否 有超速之行為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之時速有必然 關係,自無從僅憑被告之推測,逕認本件有告訴超速行駛而 肇事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 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輛,且 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 行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 復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輛即將駛至前開路口,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依號誌指示即逕行違規左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 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已 據其供認不諱,且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交通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 ,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而受有前揭傷勢,及考量其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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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