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9號
TCDM,109,交易,139,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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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陽


      王錦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清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22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美伶 ,沿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 路2 段與通山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往通山路。適有被告蔡辰陽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而超速行駛,2 車閃 煞不及發生碰撞後,被告王錦清所駕駛之車輛再衝撞張黎明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張黎明不在車上 ),被告蔡辰陽因此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王錦清因此受有胸腔創傷、右手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林美伶因此受有右側第2 、4 、5 肋 骨骨折、左側第2 道第9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輕微創傷 性血胸、左手遠端尺股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左手拇指近 端指骨骨折、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左側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蔡辰陽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3 月27日 於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年5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 訴,另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2



人亦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 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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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