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996號
TCDM,109,中簡,996,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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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47條關於累犯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二)本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 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之匯款取得任何利益,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事後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6273號卷第77頁),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8765號
被 告 陸一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一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5月2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6年7月4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 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使 被詐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行為所用,以掩飾其犯 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10個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12月28日上午某時,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王 炳煌,佯稱其係王炳煌之女,因故急需用錢,致王炳煌陷於 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 康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黃俊傑(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申辦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王炳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陸一心固供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 期」之成年男子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0000000000號等10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該男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辯稱:該男子未 交付3000元,因該男子毆打伊,伊始交付門號晶片卡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炳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而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因為缺錢花用,1名「李 文期」之友人介紹可以辦電信門號換現金花用,伊於107年 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申辦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行動電話易付卡,再將易 付卡交付「李文期」之友人等語。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 :伊不知「李文期」從事何職,會擔心「李文期」將伊門號 作為詐騙使用,10個門號可以換3000元,不知「李文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為 獲取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代價之不法利益,而將上開門號 晶片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被告之知識、經 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將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帳戶,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 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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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