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惠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盈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惠美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賴惠美與鄭印良是鄰居,緣陳賴惠美認為鄭印良設置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218 號建物)住處前之 監視器設備(下稱本案設備)已占用其同路段216 號住處之 牆壁,其可預見設置於高處的本案設備為精密之電子儀器, 若人立於地面持木棍直接加以撥、敲,可能造成該設備損壞 ,仍以縱生該設備損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地面直接以木棍撥、敲本案設備,造成該設備之支架、線路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鄭印良。
二、案經鄭印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賴惠美雖質疑本案設備業已附合於218 號建物,而告 訴人鄭印良並非該建物所有人或承租人,對於本案設備並無 管領支配之權限,而不得合法提出告訴云云。查民法第811 條雖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然所謂重要成分,參酌民法第812 條規定,需以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所需過鉅者,始為重 要成分。本案設備雖安裝於218 號建物,然並不具「非毀損 不能分離」或「分離所需過鉅」之情形,而尚未成為218 號 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仍具有其獨立性,故其所有人即告訴人 提起本案告訴,即屬適法。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木棍撥動本案設備,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將本案設備放到我們這邊,我只是要 把該設備移過去而已,並沒有弄壞他的東西云云。經查,上 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 第15至18、7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 張、宏達科技通訊行請款單1 份(見偵卷第13、29 、3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 相符,而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本案設備設在其住 處牆上,才會使用木棍將其撥開云云,然被告既已自陳本案 設備是安裝在218 號建物上,而抗辯告訴人不得提起告訴等 情,已如前述,是其辯稱本案設備是裝在其住處牆上云云, 已無可採。又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陳 述可知,本案設備遭被告持木棍撥、敲當時攝影機攝影方向 並非朝向被告住處,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更遑論,縱被告 主觀上認為是要移動本案設備,應可藉由工具(如梯子)輔 助後徒手調整,而非持木棍直接撥、敲該設備,益見其有毀 損他人之物的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354 條於72 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0倍。嗣刑法第 354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而於 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持木 棍撥、敲本案設備的方式,造成告訴人所有本案設備之支 架、線路部分受損。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 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縱平日相處發生糾紛,亦應選擇以 理性之方式處理,卻捨此不為,竟以上述方式破壞告訴人 所有物品,使其受有一定程度財物損失。
2.犯後否認犯行,雖輔佐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然 因告訴人表示要求被告道歉,而被告並不願道歉,致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
3.前無犯罪紀錄的品行(見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4.年事已高,患有患有阿茲海默氏症、憂鬱症,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43至47、51頁)的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 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 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四、被告用以損壞本案設備之木棍並未扣案,本院認該物品並非 違禁物,而屬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物品,若將之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