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人民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德偉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旁之巷口,見 李定昇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 萬元、人民幣250 元、金融卡3張、照片、殘障證明、汽車行照2張、健保卡) 因偶然喪失而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撿拾後即將上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取出新臺幣4 萬元現 金後,將上開皮夾(內含人民幣250元、金融卡3張、照片、 殘障證明、汽車行照2 張、健保卡)棄置在臺中市北區學士 路上。嗣經李定昇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獲(現金新臺幣4萬元已發還李定昇)。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定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23~24、29~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9、41~45、51頁)。從 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 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案係員警接獲被害人李定昇報 案,稱於109年1月3日00時50 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ATM)旁巷口遺失皮夾(內含證件、 3張金融卡、1張家人照片、殘障證明、2 張汽車行照、 健保卡、新臺幣4萬元、人民幣250元),經警於該處調 閱監視器,發現李定昇從合作金庫ATM 領完錢出來後皮 夾掉落在巷口,此時一男子騎乘輕機車路過該處並目睹 該皮夾掉落,並趁李定昇進入廣輝電子遊藝場後,下車 撿走並騎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害人李定昇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附 卷足憑,是以前揭皮夾及其內財物顯係被害人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遺失物,並不是如物品失竊後,遭竊者任意丟 棄,而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持有之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是核被告郭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適用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將被害人遺失之皮夾 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 遺失物之價值匪少,已生實害,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已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僅交還現金新臺幣4 萬元,其餘 物品均遭被告任意丟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人民幣250元,均係被告 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既經警查扣且發 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管單在卷可證,自無庸再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所侵占之 金融卡3張、照片、殘障證明、汽車行照2張、健保卡, 雖亦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並 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不高,且被害人並可經由掛失 、補發及補行製作等方式而重新取得,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尚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