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基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源回收物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戴基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第5 行至第8 行關於被告辯解不 採之理由:「惟查,上揭資源回收物1 批為告訴人林張尚英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福田超商店員陳品宏亦向員警表示:該店之 回收皆放置在店旁上鎖之鐵皮屋內,由店員去開門才能拿取 ,故被告拿取的回收物應是告訴人的;另其均係將該店回收 物交由告訴人,從未答應要將回收物交給被告等情明確,有 109 年5 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能指 出係何超商「店員」同意其拿取,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 取他人之資源回收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有不該;並酌以被告竊得之資源回收物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 ,價值雖非甚高,然尚未發還被害人,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有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暨其案發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未扣案之資源回收物1 批,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