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育卿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蔡育卿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規定雖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未 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而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規定,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言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同一情境對 告訴人王昱惟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節制,足認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並 斟酌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而有爭執,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熙來 攘往之馬路上,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患 有輕度身心障礙(情緒功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 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認知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可按,兼衡其自述為高工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蔡育卿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育卿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07 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未知警惕,於108年 10月27日下午5時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段 及樹仁五街31號前,因行車糾紛,與王昱惟起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於不特定人得共 見聞之處所,持路邊三角錐向王昱惟作勢攻擊,並接續以 「幹你老母」、「幹!垃圾」、「敗類啦」等語公然侮辱, 暨「你有警察我裡面有大哥啦」、「改天碰到你倒楣了」、 「打你便宜了、要拿槍斃了你」等語恫嚇,致生危害於王昱 惟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足以毀損王昱惟之名譽。二、案經王昱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告訴人王昱惟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告 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及電子檔案等均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行 為或言語,同時觸犯前揭各該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所示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