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所犯之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已掀開被害人車斗帆布而翻找 物品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
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並於105年 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上開於103年、106年、 108年間屢犯為竊盜罪,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是其對於 刑罰感受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俱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自有不當;又徵之其犯罪動機、 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依法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財物,業經其變賣得款新 臺幣1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含沒收) │
├──┼────────┼───────────────┤
│1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施啓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
│ │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於民國106 年間,因6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9 年1 月2 日4 時10分許,騎乘 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 號對面車棚,掀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斗之帆布罩,徒手竊取置於車斗內為 許主萬所有之電線2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離現場。嗣施? 順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以 約1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㈡於109 年1 月4 日4 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 市○區○○街0 號對面車棚,掀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車斗之帆布罩,徒手翻找車斗內許主萬所有之財物未果 ,未得手財物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許主萬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而查獲。二、案經許主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主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同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 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