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鶴銓
連敬翔
杜政濡
李明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鶴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敬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杜政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
李明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一行補充「被告傅鶴銓、連敬翔、杜政濡、李明哲行為後, 刑法第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 定銀元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傅鶴銓、杜政濡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渠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傅鶴銓、 杜政濡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渠等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渠2 人並未 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傅鶴銓、杜政濡、李明哲前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傅鶴銓、杜政濡構成累犯部分均不 重複評價),應深知此屬違法行為,竟貪圖僥倖之利得,仍 與被告連敬翔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 ;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4 人間之犯 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傅鶴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杜政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李明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被告連敬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傅鶴銓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1第66至67頁) ,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鶴銓於偵訊時供稱:扣案週 轉金、抽頭金共12萬9100元均為其經營賭場抽頭所得(見警 卷一第69頁),又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未扣案不法獲利為 7 萬元(見偵卷第187 頁);被告連敬翔於偵訊時自承未扣案 犯罪所得為7000元(見偵卷第189 頁);被告杜政濡於偵訊 時自承:犯罪所得5600元(見偵卷第190 頁)並已自動繳回 扣案,被告李明哲於偵訊時自承:犯罪所得5600元(見偵卷 第191 頁),並已自動繳回扣案。是上開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均應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傅鶴銓、連敬 翔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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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
│1 │麻將1 副(40顆) │
├──┼──────────┤
│2 │骰子18個 │
├──┼──────────┤
│3 │無線電對講機2 支 │
├──┼──────────┤
│4 │姓名夾17個 │
├──┼──────────┤
│5 │白板1 塊 │
├──┼──────────┤
│6 │監視器鏡頭5 支 │
├──┼──────────┤
│7 │螢幕1 個 │
├──┼──────────┤
│8 │主機1 臺 │
├──┼──────────┤
│9 │點鈔機2 臺 │
├──┼──────────┤
│10 │帳單13張 │
├──┼──────────┤
│11 │用以攬客之回客紅包31│
│ │個(含現金4 萬3200元│
│ │) │
├──┼──────────┤
│12 │三星牌手機1 支 │
│ │(內置0000-000000 號│
│ │SIM 卡1張)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24號
被 告 傅鶴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敬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政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鶴銓 ( 原名傅傳國,綽號「國哥」、「阿國」)於民國 108年8月2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已停業之「駿 翔汽車美容」房屋內經營賭場(下稱本案賭場),傅鶴銓自 行擔任「中尊」,負責在賭檯監督賭客下注情形、結算賭資 及收取抽頭金,其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連敬 翔擔任「副尊」,負責發牌、洗牌及協助傅鶴銓結算賭資, 以日薪800 元僱用杜政濡,負責在本案賭場內部觀看監視器 把風及管制人員出入;以日薪800 元僱用李明哲,負責接送 賭客以及在本案賭場外把風,使用對講機與賭場內之杜政濡 連繫。傅鶴銓、連敬翔、杜政濡、李明哲遂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8 月29日 起,由傅鶴銓以LINE通訊軟體或透過其他賭客介紹,聚集不 特定賭客至本案賭場,從事俗稱「推筒子」之賭博,其賭博 方法係以麻將中之白板(4張)、筒子(1筒至9筒各4張)共 40張牌為賭具,每局4 人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 麻將2張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每注最低100元,若 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 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傅鶴銓則以每300 元賭金收取10元為抽 頭金之方式獲利。嗣於108 年9月4日23時許起,有賭客鄧哲 宇、黃瑞麟、 王泰翔、粘若莉、鄧紅絨、吳峻豪、 林江阿 珠、陳建樺、丁苙益、黎芳翠、黃美鳳、魏志豪、林原祥、 楊豐吉、黃德姣、唐春花、陳克泉、蘇瓊華、歐陽憶華、徐 家豐、連辰祺、洪昭勇、晏姍姍、彭世銓、邱坤煜、張明結 、蔡語蓁、高飛燕、 陳勇森、詹啟玄、江雨菲、 李玉雲、 汪道廣、謝進寶、詹哲嘉等35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即沒入查扣之賭資 ) 陸續至本案賭場從事「推筒 子」賭博,經警於翌(5)日凌晨3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本案賭場執行 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現金12萬9100元,麻將1 副 (40顆)、骰子18個、無線電對講機2 支、姓名夾17個、白 板1 塊、監視器鏡頭5支、螢幕1個、主機1臺、點鈔機2臺、 帳單13 張、 用以攬客之回客紅包31 個(含現金4 萬 3200 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鶴銓、連敬翔、杜政濡、李明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傅鶴銓、連敬 翔、杜政濡、李明哲、證人即賭客鄧哲宇、黃瑞麟、王泰翔 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賭客粘若莉、 鄧紅絨、吳峻豪、林江阿珠、陳建樺、丁苙益、黎芳翠、黃 美鳳、魏志豪、林原祥 、楊豐吉、黃德姣、唐春花 、陳克 泉、蘇瓊華、歐陽憶華、徐家豐、連辰祺、洪昭勇、晏姍姍 、彭世銓、邱坤煜、張明結 、蔡語蓁、 高飛燕、陳勇森、 詹啟玄、江雨菲、李玉雲、汪道廣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 員警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及位置圖、現場 照片、 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 ,復有現金12萬 9100元,麻將1副(40顆)、骰子18個、無線電對講機2支、 姓名夾17個、白板1塊、監視器鏡頭5 支、螢幕1 個、主機1 臺、點鈔機2臺、帳單13張、回客紅包31個(含現金4萬3200 元)、被告傅鶴銓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插用0000-000000 號SIM卡)扣案為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鶴銓、連敬翔、杜政濡、李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傅鶴銓、連敬翔、杜政濡、李明哲 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形態,因目的在於 營利,故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而本件被告4 人 於10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遭查獲時止,反覆、持續經 營本案賭場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 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
被告傅鶴銓前於105 年間犯意圖營利聚賭博罪,經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杜政濡前於108年 3 月間因犯意圖營利聚賭博罪,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 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方於同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傅鶴銓、杜政濡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而被告傅鶴 銓、杜政濡所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渠等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其2 人本次犯 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並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 李明哲前於108年8月間因犯與本件情節相同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判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判決附卷可佐,於 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仍未記取教訓,前案遭查獲未滿 1 個月即再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請從重量刑,以資 儆懲。
四、沒收:
扣案麻將1副(40顆)、骰子18個、無線電對講機2支、姓名 夾17個、白板1塊、監視器鏡頭5支、螢幕1個、主機1臺、點 鈔機2臺、帳單13張、用以攬客之回客紅包31個(含現金4萬 3200 元)、手機1 支(三星廠牌,插用0000-000000號 SIM 卡)均為被告傅鶴銓所有用以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告沒收;扣案抽頭金現金12萬 9100 元為被告傅鶴銓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被告傅鶴銓犯罪所 得7萬元,被告連敬翔犯罪所得7000 元,被告杜政濡犯罪所 得5600元(已自動繳回),被告李明哲犯罪所得5600元(已 自動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