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中慶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8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中慶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中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5日中檢 增秋109偵4280字第1099056264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 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消息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之時間,先後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 之秘密消息洩漏予任祥輝,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業務權責 之同一機會,且於緊接之時間內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 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亦僅侵及同一法益,應係出於單一洩 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 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竟將其因執行 業務所知偵查秘密洩漏予他人,其行為違反職業倫理,更將 使犯罪偵查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及緩 刑宣告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沒收(見4280號偵卷第33頁),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 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嗣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公益捐款提高為20萬元、緩刑減為2 年,其餘請求不變,作為與檢察官具體協商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102頁),業經檢察官函覆同意,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 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 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何中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中慶為迄今22年資歷之執業律師,並為彰化律師公會之現 任理事長。何中慶自民國106年來起,多案受委任而為目前 已積欠國稅局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稅捐加罰鍰、平時 以人頭帳戶移轉資金且涉嫌以兩岸間地下匯兌為業,有違反 銀行法及洗錢嫌疑之廖家逸(原名廖述文)辯護。緣內政部 警政署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警方追查詐騙集團之詐騙贓款流向 ,發現多筆詐騙贓款經層層轉匯後,均流入廖家逸所用、由 廖家逸之母親林寶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廖家逸復將金錢轉帳至任祥輝所控制、使用之人 頭帳戶後,再委由任祥輝至銀行臨櫃提領每筆數百萬元之現 金後隱匿去向。本署調股檢察官乃指揮警方,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10 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拘獲廖家逸並對廖家逸執行搜索,扣得 來源不明之現金100萬元、點鈔機、手機、平版電腦等物, 廖家逸隨即再度委任何中慶作為該案之辯護人,並於同日下
午4時20分許起,在何中慶之陪同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廖家逸向警方辯稱:「我不 知道匯入的是詐騙款項,自己在買賣比特幣、點數卡;上揭 詐騙金流來源,匯款人陳聖昀是朋友鄭永進介紹的,鄭永進 請我幫朋友代付貨款」、「陳聖昀匯款新臺幣給我,我將手 上的比特幣賣給收購比特幣的大陸人,由大陸人幫我匯款人 民幣給魏建飛」等語,並稱無法提供各該關係人聯絡方式、 扣案手機亦不願解鎖供檢警檢視等語。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 起,何中慶復以辯護人身分,陪同廖家逸在本署拘留所接受 檢察官訊問,廖家逸再度向檢察官辯稱:「我不認識陳聖昀 ,陳聖昀是朋友鄭永進介紹認識的,請我幫鄭永進付貨款給 他指定的廠商或客戶,我就依照陳聖昀指示的對象去匯款」 、「(問:WhatAPP對話,你提到『換人幣不想在微信上說 』是何意?)我就是不想在微信上講而已」等語,何中慶並 為被告廖家逸辯稱:「被告廖家逸沒有從事地下匯款、詐欺 跟洗錢防制法,被告是經由朋友鄭永進的介紹,才會幫陳聖 昀支付貨款,被告並不知道陳聖昀所匯的款項來源為何」等 語。嗣本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廖家逸後,認廖家逸涉嫌地下匯 兌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罪嫌重大,並 以廖家逸「有勾串證人即地下匯兌客戶之高度可能,苟非予 羈押,廖家逸將可能輕易湮滅物證或私下找尋客戶並與其勾 串,無異使客觀上原本存在或可得調查之證據減少」等理由 ,於108年10月1日深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 廖家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起開羈押庭訊問後,認有事證足認廖家逸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廖家逸羈押禁見。二、何中慶在上述偵查過程中,因執行廖家逸之選任辯護人職務 ,才能於不對外公開之被告廖家逸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法 院羈押庭訊問時陪同在場,而得以知悉廖家逸就上揭詐騙資 金來源陳聖昀之身分,係辯稱陳聖昀為自己朋友「鄭永進」 所介紹之友人,且辯稱自己收受資金之緣由為「陳聖昀匯款 新臺幣給廖家逸,廖家逸就透過比特幣支付予大陸人,再由 大陸人收受比特幣後匯款人民幣予魏建飛」等語;何中慶亦 因執行廖家逸之選任辯護人職務,才得以前往看守所接見已 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被告廖家逸而詢問僅有廖家逸知悉之 問題。何中慶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 護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 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 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以外之人員」,而對於職務上知悉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
義務,明知自己自始至終並無將重要案情、廖家逸之辯解、 所知已到案之關係人姓名、及尚未到案關鍵證人之姓名等所 獲知之偵查核心訊息,告知非委任人任祥輝之理由;且何中 慶自108年10月4日起,受廖家逸之妻子方羽慈委任為廖家逸 辯護後,方羽慈雖為委任人,然方羽慈、任祥輝2人於當日 在律師事務所與何中慶談委任時,即要求何中慶前往看守所 詢問羈押禁見中之被告廖家逸「手機開機密碼、帳號」、「 所有通訊軟體密碼、帳號」、「客戶名稱聯絡方式」、「銀 行網銀密碼」,且欲請何中慶向廖家逸詢問哪些通訊軟體要 刪除。何中慶知悉委託人方羽慈及其找來之友人任祥輝,請 求何中慶前往接見禁見被告廖家逸而為渠等詢問上揭事項的 目的是要做滅證動作,且所欲勾串、湮滅之證據(通訊軟體 訊息、及接觸、聯絡地下匯兌之客戶),正是檢察官當初聲 請羈押禁見、法院諭知羈押禁見廖家逸時所欲防止廖家逸湮 滅之證據,即使方羽慈為委託人,於表明欲湮滅證據之目的 後,辯護人亦不得利用接見禁見被告之特權,為委託人詢問 禁見被告未扣案手機開機密碼、通訊軟體密碼後將資訊洩漏 予任祥輝或方羽慈。何中慶竟基於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消息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何中慶明知廖家逸於108年10月1日下午經警拘提後,於警 詢、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自稱上揭贓款之來源:「介紹 者鄭永進」尚未到案,該人係偵查機關迫切需防止廖家逸 串證之重要證人,竟於108年10月1日晚間11時36分許起( 按:此時檢察官偵訊剛結束,檢察官已諭知對廖家逸聲押 禁見,而等待法院開羈押庭),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與任祥輝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於電話中 與任祥輝討論廖家逸之案件並向任祥輝告知:「另外一個 ,就是把錢匯到他裡面的那個人(按:指陳聖昀),那個 人警方已經對他偵訊過了」、「他(按:指廖家逸)本身 涉案的部分,就是有關地下匯兌這個部分,他首先他是經 由朋友介紹,然後對方要求他說幫他付一下代付大陸那邊 的貨款,他本身也沒有匯兌阿,他並不是說以匯兌當作他 做生意的方法,再來他也沒收到任何的報酬,他只是比特 幣和遊戲點數交易上嘛,他透過比特幣和遊戲點數的方式 請大陸的朋友認識的人去付一下貨款」、「廖述文在筆錄 說他跟那個姓陳的根本就不認識,他是透過一個姓鄭的中 間交易方介紹」、「(問:那這個涉案的錢金額大概多大 ?)98萬多啊,97萬8400啦」、「可能他太太(按:指廖 家逸之太太方羽慈)今天是第一天跟我見面,跟我也不熟 啦,所以可能沒那麼信任,其實我跟阿文(按:指廖家逸
)這個都已經好幾年了」、「我一定會盡力好不好?畢竟 他也是我朋友啊,我下午是請他老婆回去先做預備動作, 第一就是他丈夫(按:指廖家逸)的錢如果可以領先領, 不要等檢察官問出你是關係人甚麼的,連你的帳戶一併凍 結」、「他只是信任中間有一個我剛剛講的鄭光進(音譯 )嘛,一個朋友,而且剛好比特幣有交易,剛好大陸那邊 有買下,比特幣賣給他幫他去付貨,這其實是合理阿,也 沒有具體的事證,也沒有說誰跳出來咬他說我地下匯兌我 找他」、「有一個地方證據比較不利就是說,他的手機被 查扣,就是那個微信的對話紀錄有把他破解出來,有列印 出來,裡面就是說那個姓陳,匯錢給他那個人,就跟他講 說是不是有提到匯兌比較敏感的字眼,阿文當時是有警覺 心的,就在微信上面直接跟他講說匯兌的事不要在微信上 說,那檢察官今天事有拿這句在一直盯他啦,就是你說匯 兌不要在微信上講是什麼意思,那表示你有做地下匯兌不 要在微信上說囉,那這個地方是對他比較不利」、「(任 祥輝:他這樣羈押一兩個月,我會很麻煩,因為我跟他有 生意上的往來......所以少了他滿麻煩的,就是一定要把 他弄出來啦,麻煩何律師了。那我就擔保,就算他老婆不 付我也付)」等語。何中慶復於108年10月2日下午4、5時 許(按:此時法院已開完羈押庭,並已裁定廖家逸羈押禁 見)於本署外之馬路人行道上,再度向前來關心之任祥輝 、方羽慈2人洩漏廖家逸所稱之贓款來源係「鄭永進」所 介紹、廖家逸答辯方向係對詐騙款項乙事不知情、廖家逸 並陳稱「鄭永進是線上APP開發商、是遊戲公司老闆」之 事。任祥輝得知此事後,馬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以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去電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而聯絡 鄭永進(當時已改名為鄭淳奕,下均記載改名前之姓名以 配合各該關係人之用語),向鄭永進通報:「你有事情阿 ,我跟你當面講」、「阿文(按:指廖家逸)進去了,你 有事情了」、「你自己知道啦,我跟你當面講啦」、「他 有請一位律師,我帶你去找那位律師啦」、「他老婆要聽 我們兩個講,約在交流道那邊的全家」、「(鄭永進:我 跟他又沒關係,幹嘛講到我,上次才要跑10萬美金,我在 外面都有聽到風聲,他都讓別人跑,小條的不跑,大條的 讓別人跑,我都聽多少人跟我說了。這次才跑10萬美金, 你知道這件事嗎,那是我叫人出來處理)」、「我跟你說 我們當面,我現在也不希望換你也出事」等語,任祥輝隨 即於同日晚間帶著方羽慈,與鄭永進相約在臺中市大肚區 沙田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任祥輝就本案與鄭永進討
論後,就上述介紹陳聖昀匯給廖家逸近100萬元之緣由, 討論後要求鄭永進配合陳述:「匯款人陳聖昀是在鄭永進 網路上認識的,鄭永進也跟對方不熟」云云。惟鄭永進因 任祥輝轉知何中慶所告知之上開偵查秘密後,得知自己被 廖家逸供出之細節、得知自己已被檢警調查為詐騙資金流 向之中間人來源,為求自保,於108年11月4日本署檢察官 另案以被告身分傳訊時(何中慶律師亦在場而受該案另名 被告委任),向檢察官推稱「自己不認識廖述文(按:即 廖家逸)」、「不知道為何廖家逸帳戶內會有與自己為交 易對象的匯款」云云。
(二)緣本署調股檢察官於108年10月1日對廖家逸聲押禁見之原 因,聲押書明確記載係因「廖家逸經搜索而扣案手機、電 腦拒不提供密碼供檢視,不排除被告以其他電腦或行動裝 置輸入Line、whatsapp等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進而將其 內之重要證據(例如對話、交易明細照片截圖、與客戶約 定從事地下匯兌等)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 虞。況且,若經清查被告交易往來對象後,因此查得被告 接受眾多客戶並以相同手法從事實質換匯之舉,被告自另 涉有銀行法地下匯兌業務之重罪犯嫌…自有勾串證人即客 戶之高度可能」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日 下午3時30分許開羈押庭訊問後,法官亦當庭諭知:「被 告…所述情節與證人共犯所述不符,且拒不提供電腦及手 機之開機密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何 中慶自明知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廖家逸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而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烈手段,係欲防止廖家逸 利用其他手機、電腦將原先通訊軟體之訊息刪除,及利用 通訊軟體聯絡原先之客戶而商討串證滅證事宜,故廖家逸 平時使用之未扣案手機開機密碼、通訊軟體帳號密碼,在 檢警蒐證完全、或者羈押禁見解除之前,自亦為嚴禁對外 流出之偵查秘密,否則法院對廖家逸羈押禁見之裁定即失 去意義。詎何中慶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於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5開設之「威勝國際法律事 務所」會客室,與方羽慈、任祥輝商談廖家逸之案件時, 方羽慈請任祥輝在空白之「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諮詢記錄 單」上寫明委託何中慶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 羈押禁見中之廖家逸「手機開機密碼、帳號」、「所有通 訊軟體密碼、帳號」、「客戶名稱聯絡方式」、「銀行網 銀密碼」、「那些軟體要全刪」等問題並交給何中慶。何 中慶當時知悉方羽慈、任祥輝2人欲幫廖家逸探知手機開
機密碼、通訊軟體帳號密碼係欲與客戶連絡、且要為廖家 逸刪除軟體等滅證行為,且防止上情之對外漏透,正是承 辦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廖家逸之核心原因, 何中慶仍收下上述任祥輝所寫之「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告 之問題表」並應允詢問之,方羽慈因而當場與何中慶簽立 委任契約及委任狀,並付清委任費用。嗣何中慶於108年 10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任祥 輝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向任祥輝告以:「我現 在一早8點多就來準備要看阿文,今天早上會看得到他啦 」、「我們見完面之後,你和他太太是不是要找個時間和 我碰面一下?」、「就約上午11點到我辦公室好不好」、 「(任祥輝問:我昨天的那些問題再麻煩你囉?)我會問 他啦好不好,所以說我才會跟你約,待會11點在我辦公室 那邊」等語。嗣何中慶於同日上午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接見羈押禁見中之廖家逸時,將向廖家逸問到的「手 機、床收好」、「阿本(按:任祥輝稱係廖家逸之點數卡 客戶)生意處理」、「(在「手機」字樣下方打星號)- -聯絡方式、共通朋友」等情,及詢問到的「媽媽帳戶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他問員工」等事項,寫在任祥 輝前一日書寫之「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告之問題表」紙張 右方,而成為「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告之問題、答案表」 ,何中慶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復 與任祥輝、方羽慈見面時,將上揭「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 告之問題、答案表」提供予任祥輝觀看並讓任祥輝用自己 的手機當場拍照。嗣任祥輝於108年10月13或14日,再度 與方羽慈一同前往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時,何中慶復拿出 上揭「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告之問題及答案表」交予任祥 輝,任祥輝復在同一張紙張背面寫下「舊的SIM卡停掉再 辦新的SIM卡就不會被相關單位收到簡訊,這樣是否可以 給我所有通訊帳號密碼」、「阿本怎麼聯絡」、「如果用 新電話SIM卡登入通訊軟體,那些軟體內容要全刪」、「 我刪手機登入後的軟體能不能影響電腦」、「王玫是誰」 等新的問題,在場之方羽慈亦將另1張以電腦列印、其上 載明:「老公,他們傳你再做筆錄…不管是本案或他案, 手機裡有沒有對你不利的東西?如果有,那檢察官問這些 對你不利的內容時,你要怎麼回答?先模擬一次給律師聽 ,讓律師幫你糾正,怎麼講會比較好比較沒有罪,先和律 師商討好,做好思想準備」之A4紙交予何中慶,而一同委 託何中慶再度向禁見被告廖家逸傳達、詢問上情。何中慶 明知任祥輝、方羽慈2人委託其接見禁見被告廖家逸之目
的係欲刪除相關通訊軟體之訊息並依廖家逸之指示與客戶 聯絡,欲串滅證而違反法院裁定廖家逸羈押禁見之目的, 何中慶仍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與方羽慈一同前往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何中慶律師接見禁見被告廖家逸後 ,在任祥輝所寫之題目紙上註記向廖家逸問到之廖家逸微 信帳號密碼及「家中床上那隻手機登入微信,手機通訊錄 有阿本電話號碼」、「顧力榮,手機通訊錄有電話號碼, 說出事了,出來再說」、「借貸與遊戲點數卡」等字樣後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外當場將上情告知在一旁等 待之方羽慈(方羽慈、任祥輝2人透過何中慶律師向禁見 被告廖家逸取得手機開機密碼、銀行網銀帳號密碼、通訊 軟體帳號密碼、重要客戶姓名聯絡方式後,嗣後如何使用 ,情形不明)。
三、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對任祥輝涉嫌詐欺等罪名執行通訊監察,復因管轄權因素, 移由本署由本檢察官接手指揮偵辦被告任祥輝後,警方於 108年12月6日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拘提、搜索亦涉及洗錢之任祥輝,任祥輝向警方 坦承自人頭帳戶所提領之資金均係依廖家逸之指示而為之、 自107年以來,自己已在臺灣為廖家逸以人頭帳戶提領現金 超過1、2億元等語,任祥輝亦於108年12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羈裁押禁見後,經本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提 訊任祥輝並進一步訊問,任祥輝始坦承於廖家逸先前自108 年10月1日起遭拘提及羈押禁見後,廖家逸所委任之辯護人 何中慶一再向自己報告案情、自己並因此與鄭永進約出見面 而商討案情之事。本檢察官調出相關事證比對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於109年2月3日搜索何中慶 任職之威勝國際律師事務所,扣得何中慶上開聯絡洩密用之 手機1支、並於廖家逸之辯護卷宗中扣得與任祥輝手機中108 年10月5日拍攝照片內容相符之「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告之 問題、答案表」原稿,始行破獲。
四、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一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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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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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何中慶於警詢中之供│最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辯護人討論後,│
│ │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對於本案洩密罪均為認罪之表示。 │
│ │ │ │
│ │ │ │
├──┼───────────┼───────────────────────┤
│ 2 │證人任祥輝於本署偵查中│1.108年10月1日廖家逸被警察抓後,10月2日下午開 │
│ │之證述 │ 完羈押 │
│ │ │ 庭,廖家逸的律師在法院門口外面馬路上,就是人│
│ │ │ 行道上有停機車的地方,律師說廖家逸在筆錄中有│
│ │ │ 說不認識匯款的對方,是經由朋友鄭永進介紹而認│
│ │ │ 識匯款的人;我就直接打給鄭永進,當天晚上鄭永│
│ │ │ 進就直接過來,在大肚區沙田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和│
│ │ │ 我、方羽慈碰面;我就問鄭永進說那是你介紹的,│
│ │ │ 是做詐欺的,律師說匯來的錢是贓款;鄭永進問廖│
│ │ │ 家逸還有說什麼,我聽到的筆錄內容是廖家逸說(│
│ │ │ 匯款人)是鄭永進介紹認識的,因為律師說廖家逸│
│ │ │ 跟警察說廖家逸說匯款到廖家逸媽媽帳戶裡給廖家│
│ │ │ 逸的錢,是鄭永進介紹認識的。 │
│ │ │2.廖家逸的老婆方羽慈常常要我陪同找律師,我陪方│
│ │ │ 羽慈去找何律師,有2、3次,第1次是陪方羽慈去 │
│ │ │ 簽約,當時我跟律師自稱我是任先生。 │
│ │ │3.108年10月4日,我在律師事務所有把問題寫下來,│
│ │ │ 就是扣 │
│ │ │ 案之「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告之問題、答案表」上│
│ │ │ 左邊的問題,請廖家逸請的律師也就是何律師幫我│
│ │ │ 問,我把問題交給何律師,右邊的答案是何律師寫│
│ │ │ 的,是108年10月5日何律師把寫好的結果拿給方羽│
│ │ │ 慈看,我就在旁邊自己拍照;(檢察官問:第7點 │
│ │ │ 「那些通訊軟體要刪」是講什麼?)因為廖家逸不│
│ │ │ 跟承辦檢察官交待通訊軟體帳號密碼,所以我才想│
│ │ │ 要問廖家逸什麼東西要刪掉;我原本要做刪除的動│
│ │ │ 作,但何律師跟我說這樣是違法的,不能刪除資料│
│ │ │ 。何律師去看守所接見廖家逸後,把問的結果交給│
│ │ │ 方羽慈,我就在現場拍照,這張紙是我在前一天去│
│ │ │ 律師事務所拿何律師事務所的紙寫的;那張紙背面│
│ │ │ 的內容,是過約1個禮拜後,律師要再去看守所看 │
│ │ │ 廖家逸,我就在前一天跟方羽慈一起到律師事務所│
│ │ │ 去找何律師,我在背面寫還想要問廖家逸的問題(│
│ │ │ 按:包含廖家逸的通訊軟體帳號密碼),請律師去│
│ │ │ 問,後來律師隔天去問完,他跟方羽慈講,後來第│
│ │ │ 2次這張沒有給我,因為這一次律師是跟方羽慈一 │
│ │ │ 起去看守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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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方羽慈於本署偵查中│廖家逸羈押禁見後,任祥輝有陪我去律師事務所找何│
│ │之證述 │中慶律師1至2次左右;108年10月2日這1天,律師有 │
│ │ │講到廖家逸的錢是一個姓鄭的介紹的,任祥輝當天就│
│ │ │約鄭永進出來聊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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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任祥輝扣案手機所拍攝│證明被告有將上揭「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告之問題、│
│ │之「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答案表」交付予任祥輝觀看,任祥輝因而於108年10 │
│ │告之問題、答案表」照片│月5日使用自己手機拍照之事實。 │
│ │(見他卷卷一第5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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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被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被告為任祥輝、方羽慈至看守所詢問禁見被告廖家逸│
│ │之廖家逸辯護卷宗內扣得│手機開機密碼、通訊軟體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 │之「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客戶連絡方式、哪些通訊軟體要刪或可否刪除等問題│
│ │告之問題、答案表」原稿│後,被告確有詢問廖家逸並有寫下答案之事實;由被│
│ │(影本見他卷卷一第563 │告問出問題表正面之答案並提供予任祥輝拍照後,任│
│ │頁至第564頁)、扣案之 │祥輝嗣後又能在同一張紙背面新寫下5個問題,請被 │
│ │被告手機1支、內政部警 │告下次去律師時再次詢問等情,足認被告確係有意將│
│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上揭問題、答案表提供予任祥輝觀看。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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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任祥輝所用0000000000手│證明何中慶律師就上述拘提、禁見被告廖家逸所陳述│
│ │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重點偵查秘密,透過手機完全洩露予任祥輝之事實│
│ │見他卷卷一第485頁至第 │。 │
│ │494頁,內容摘要如附表 │ │
│ │) │ │
│ │(按:附表所示譯文,經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 │
│ │年1月30日109嘉院聰刑涵│ │
│ │聲監可字第6號函,准予 │ │
│ │認可另案使用於本案被告│ │
│ │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 │
│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法院│ │
│ │認可函文見他卷卷一第 │ │
│ │4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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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028│內有上揭廖家逸就案情陳述之警詢、偵訊筆錄;並證│
│ │號被告廖家逸違反銀行法│明廖家逸自108年10月1日遭警拘提後,均委任何中慶│
│ │、詐欺等案件卷證影本暨│律師而由其陪訊之事實。 │
│ │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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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上午、10月7日上午、10月14日 │
│ │函文暨所附被告前往接見│上午、15日下午,有前往臺中看守所接見禁見被告廖│
│ │廖家逸之明細(見他卷卷│家逸之事實。 │
│ │一第605頁、第6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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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認定被告上揭行為構成洩密罪之得心證理由:(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關於辯護人將陪訊、接 見禁見被告因而得知該被告對所涉案情核心事項之陳述( 例如被告於開庭時有沒有講出某事實、是否有講出某個證 人名字、檢察官或法官開庭時問什麼、被告說何人是集團 負責人等等)告知非得為被告委任律師之人或潛在共犯乙 情,司法實務上曾有坦承相關客觀事實,然對是否構成洩 密罪乙情否認到底之被告張究安律師涉嫌洩密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 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洩密罪 有罪確定,與本案被告何中慶律師洩密案情極為相似。上 揭定讞判決,可作為本案被告上揭行為確實涉嫌洩密罪之 重要判決先例。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此部分被告係利用辯護 人得不受國家與聞而前往看守所接見禁見被告廖家逸之機 會,為任祥輝及方羽慈問出廖家逸之家中手機開機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通訊軟體帳號號碼、客戶資料及連絡 方式後,告知任祥輝及方羽慈。方羽慈雖係委託被告何中 慶律師為廖家逸辯護之委託人,被告執行辯護職務時,有 依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之規定,將處理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方羽 慈之義務,然本案之情形並非何中慶律師單純將辯護之進 行狀況告知方羽慈,而係被告在已預見方羽慈、任祥輝取 得廖家逸家中未扣案手機開機密碼及通訊軟體帳號密碼後 ,係欲進行滅證等不正當使用,律師仍前去看守所接見禁 見被告時為方羽慈、任祥輝問出上揭訊息後告知任祥輝或 方羽慈,且防止廖家逸透過未扣案之手機或電腦登入通訊 軟體刪除訊息或聯絡客戶,正是檢察官聲押、法院裁定羈 押禁見廖家逸之主要原因,被告自不能以履行委任契約之 義務而卸責。此觀任祥輝與方羽慈第1次去律師事務所並 委任被告擔任廖家逸之辯護人時,當天任祥輝已寫下上述
問題交予被告何中慶、請被告去看守所詢問禁見被告廖家 逸時,其中第7個問題即已載明:「那(哪)些軟體要全 刪」等情自明,有前開任祥輝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在律師 事務所搜索而扣得之「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告之問題、答 案表」原稿存卷可考,核與何中慶本案以被告身分經檢察 官第1次訊問時,一再向本檢察官表示:「任祥輝列的這 些問題,不適合去問廖家逸,因為當時這個案件在偵辦, 我就勸方羽慈要配合偵辦,如果問廖家逸通訊軟體帳號密 碼,客戶交待的內容太敏感,我覺得有礙偵辦,我認為不 是辯護人該做的事情,我就跟方羽慈說這些任祥輝問的問 題,我不能照辦,我跟方羽慈說是違法的,我不能這樣做 ,上面寫1到7問題與地檢署調查事證有關,我懷疑他們要 做滅證的動作,也就是會刪除訊息,我當下沒有答應他們 ,後來我就明確拒絕」等語(當時被告尚不知悉檢察官在 任祥輝之扣案手機內已發現任祥輝於108年10月5日所拍攝 之上開已載明答案之「委託律師詢問禁見被告之問題、答 案表」照片),顯見被告在不知悉檢察官本案掌握之證據 之前,亦強調自己也認為不能受委託利用律見禁見被告之 機會,取得禁見被告之通訊軟體帳號密碼後提供予方羽慈 ,這是違法的等語。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事後仍於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