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緝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與許宣帝(涉犯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鄭潤糴(涉犯 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小雯」等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提供 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許宣帝於民國104年1 1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依黃冠文指示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許秋鳳承租其子盧立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12樓之17建物,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黃冠文 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薪3萬元之代價,分別僱 用許宣帝與鄭潤糴,渠等即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 1日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 」、「臺號」、「特3」及「地下今彩539」等各式玩法之賭 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號碼,推由許宣帝與鄭潤糴負責 接收下游組頭所傳真之簽注單、整理每期輸贏金額及傳真簽 注單予上游組頭而賭博財物。其經營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 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3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 到 49號,開出6個號碼與臺灣運彩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等特性, 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與今彩539開獎前圈選號碼後,約 定以每單位簽注金額50元至78元不等金額作為賭注,嗣再與 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 擇「二星」、「三星」、「四星」之玩法,簽中相對應組合 號碼,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 ;若賭客選擇「特別號」之玩法,每注可得3,600元;若賭 客選擇「臺號」之玩法,每注可得900至3,000元不等之彩金
;若賭客選擇「特尾」之玩法,每注依香港倍數表賠付相對 之彩金;若賭客選擇「地下今彩539」之「二星」、「三星 」、「四星」之玩法,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 及80萬元之彩金;均未簽中,則其簽注賭金悉歸黃冠文所有 ,藉此與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於107 年4月11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之17租屋,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 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許宣帝、許秋鳳分別於警詢時、 證人鄭潤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提供賭資匯入帳戶之廖 慧雯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許宣帝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56-65、73-76頁;許秋鳳部分:見偵卷第89-91頁;鄭潤 糴部分:見偵卷第103-116、117-121頁;廖慧雯部分:見偵 卷第199-209、211-217、281-28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許宣帝)共2紙、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 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許宣帝) 共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指認照片(許秋鳳)、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34 1號搜索票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紙、扣案物品照片44張、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1 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紙、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清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廖慧雯)4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71、77-79、81-83、93-94、101 、135、137-149、153-176、177、183、185-187、189、219 -22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刑法第 268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 27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提供之 賭博場所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以前揭電話、傳真、網路 等方式賭博財物,是該場所應亦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 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另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 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 ,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 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 期間,提供前址租屋供給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以傳真方式傳送 簽賭號碼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係屬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又其以電話傳真供給不特定賭客圈選號碼後
,以電話傳真傳送簽賭訊息至上揭傳真門號而賭博財物,藉 此牟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核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黃冠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㈢被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最後一次收受賭客 簽注止,在同前租屋,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而反覆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 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 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宣帝、鄭潤糴、綽號「阿龍」、「小 雯」及不詳上、下游組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 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犯罪,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利益 ,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 之期間長達2年5月,經營期間甚長,接受賭客簽注賭資規模 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 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 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按犯罪工具 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 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 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 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 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 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 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 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 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 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 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 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 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 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 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 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簽注單,其上均係與被告經營 六合彩賭博之下游組頭所記載關於賭客向其簽賭之金額並傳 真予被告等簽賭資料,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供參(見 偵卷第168-173頁),核均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聚眾賭博等犯罪所使用,業經證人許宣帝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53-65、73-7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本案六合彩簽賭站鑰匙及門禁 感應器均為共犯鄭潤糴所有之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扣案物品照片3 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25-130、131-133頁);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鄭潤糴所有,供其自107 年4月10日16時53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以該行動電 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接收綽號「冰娟」之人委託下注簽賭 使用,業經證人鄭潤糴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18頁) ,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7頁) ,然此既為共犯鄭潤糴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持 用之犯罪工具部分,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對該扣案物當無 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於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並無獲利乙情,業經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8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 認定或查證被告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就不詳之上游組頭犯罪利得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對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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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持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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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1頁,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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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電腦(數字鍵、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1頁,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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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電腦(鍵盤、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1頁,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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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1頁,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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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1頁,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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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1頁,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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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1頁,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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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1頁,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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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1頁,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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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印表機 │ 3臺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1頁,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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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3頁,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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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印表機 │ 2臺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3頁,編號12。 │
├──┼────────────────┼───┼────┼────────────┤
│ │傳真印表機 │ 4臺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3頁,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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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筆記型電腦(滑鼠) │ 1組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3頁,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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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機 │ 8臺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3頁,編號15。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3頁,編號16。 │
│ │0000000號)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3頁,編號17。 │
│ │0000000號) │ │ │ │
├──┼────────────────┼───┼────┼────────────┤
│ │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3頁,編號18。 │
│ │670652號) │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3頁,編號19。 │
│ │4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 │ │ │
│ │41號) │ │ │ │
├──┼────────────────┼───┼────┼────────────┤
│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3頁,編號20。 │
│ │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1號) │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5頁,編號21。 │
│ │9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 │ │ │
│ │55號) │ │ │ │
├──┼────────────────┼───┼────┼────────────┤
│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5頁,編號22。 │
│ │39847號)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雙卡機(含門號09│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5頁,編號23。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356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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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身碟 │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5頁,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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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 │ 1臺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5頁,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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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碎紙機 │ 2台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5頁,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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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合彩簽注單(107年4月10日星期二)│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5頁,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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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合彩簽注單(107年4月5日星期四) │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5頁,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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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合彩簽注單(107年4月7日星期六) │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5頁,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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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大樂透簽注單(貳) │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5頁,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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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大樂透簽注單(五) │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7頁,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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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彩539簽注單(星期一) │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7頁,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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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彩539簽注單(星期二) │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7頁,編號33。 │
├──┼────────────────┼───┼────┼────────────┤
│ │金彩540簽注單(星期三) │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7頁,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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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彩539簽注單(星期四) │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7頁,編號35。 │
├──┼────────────────┼───┼────┼────────────┤
│ │金彩539簽注單(星期五) │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7頁,編號36。 │
├──┼────────────────┼───┼────┼────────────┤
│ │金彩539簽注單(星期六) │ 1籃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7頁,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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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FI分享器電腦用 │ 2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7頁,編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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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7頁,編號39。 │
│ │55197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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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SL主機 │ 1台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7頁,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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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FI分享器 │ 2台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9頁,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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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號聯絡簿(名冊) │ 7張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9頁,編號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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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線組頭支領賭資及彩金用之銀行帳│ 1批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9頁,編號43。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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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合彩倍數表 │ 1批 │ 鄭潤糴 │見偵卷第149頁,編號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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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不予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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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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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智慧型行動電話 │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78、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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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2 │ 1支 │ 鄭潤糴 │見偵卷第78、130頁。 │
│ │樓之17鑰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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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門 │ 1顆 │ 鄭潤糴 │見偵卷第78、130頁。 │
│ │禁感應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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