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翰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奕翰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 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 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吸菸後應確實熄滅火苗,竟疏未注意, 致菸頭餘燼引燃彈簧床墊,並使該彈簧床墊燒損碳化,致床 座受燒變色、下方附近地板面受燒碳化,對公共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復參酌被告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被 告 林奕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翰之友人石家瑜於民國108年起,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5許智偉所有之房屋;林奕翰於 同年12月19日13時26分許,前往該租屋處休息,在臥室床上 抽煙,原應注意吸菸後要確實熄滅火苗,以避免煙蒂未完全 熄滅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引燃彈簧床墊,該彈簧床墊燒 損碳化,床座受燒變色、下方附近地板面受燒碳化,致生公 共危險。為林奕翰發現,旋即自行滅火。嗣該大樓於同日14 時1分許發報火警警報,經保全陳衍嘉通報,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第八大隊四平分隊前往確認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智 偉之母林妙秋之指述相符,且有證人石家瑜、陳衍嘉、夜班 保全鄭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