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淑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淑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賴淑齡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 樓「勤美誠品綠園道」之「雨兒專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雨兒專櫃」由游翔瑜管領、吊掛於櫃內衣桿之貂毛簡單針 織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6280元),得手後,即將該外套穿 於身上,搭乘商場電梯至12樓瑜珈會館運動。嗣游翔瑜於同 日21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1 件(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賴淑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雨兒專櫃上之貂毛針 織外套取走而未結帳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精神恍惚,且當 時騎著前往勤美誠品綠園道12樓之瑜珈會館上課,故一時忘 記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9 年1 月20日11時46分許,徒手將雨兒專櫃 之貂毛針織外套未結帳而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翔瑜於警詢所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109 年2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8 幀(見偵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陳,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又被告固以伊係一時忘記結帳,而非竊取,並無竊盜之主 觀犯意等語置辯。然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11時59分、12 時1 分及16時57分多次進出瑜珈會館,有臺中瑜珈會館會 員信息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衡諸一般進入會 館運動時,理應換上較適宜運動之服裝,換裝時被告自當 發現伊身上所穿著之貂皮針織外套尚未結帳,而立即下樓 結帳處理,然被告竟遲至109 年2 月5 日為警通知到案時 ,方將該外套繳回,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業將該外套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犯後仍否認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 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積極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案記錄,素行 尚堪良好,分別有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5頁被告109 年2 月5 日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對刑 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貂皮針織外套1 件,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