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650號
TCDM,109,中簡,165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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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孝丞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3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孝丞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孝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5時前某時所為竊盜之犯行,竊得 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於同日23 時30分前某時許,竊得告訴人曾芷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 萬7,500 元;於同年月23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所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4,000 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詳如附件聲請│康孝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簡易判決處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書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一、之109年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月10日15時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時許之竊盜│ │
│ │犯行 │ │
├──┼──────┼─────────────────┤
│2 │詳如附件聲請│康孝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簡易判決處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書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 │一、之109年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月10日23時3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前某時許之│ │
│ │竊盜犯行 │ │
├──┼──────┼─────────────────┤




│3 │詳如附件聲請│康孝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簡易判決處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犯罪事實欄│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一、之109年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月23日之竊盜│追徵其價額。 │
│ │犯行 │ │
├──┼──────┼─────────────────┤
│4 │詳如附件聲請│康孝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簡易判決處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犯罪事實欄│ │
│ │一、之109年2│ │
│ │月1日凌晨0時│ │
│ │許之竊盜犯行│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52號
被 告 康孝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孝丞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109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前某時許、109 年1 月10日晚間11 時30分前某時許、109 年1 月23日、109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曾芷筠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 之商店內,徒手竊取曾芷筠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 元、2 萬7,500 元、1,000 元、4, 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曾芷筠發現上開金錢失竊後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芷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孝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芷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告訴人曾芷筠於警詢中自陳被 告僅歸還其4,000 元,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3,500 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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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