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625號
TCDM,109,中簡,162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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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 年度偵
字第11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玉冠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鬧事,賴玉冠之房東李美滿 遂通知其女婿陳宜忠到場排解糾紛,陳宜忠即偕同其友吳仁 昭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前往上址。陳宜忠到場後,賴玉冠 即與陳宜忠發生口角,賴玉冠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宜忠出言恫稱:「要讓你死」等語, 並從其機車之置物廂內取出菜刀與陳宜忠相向,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宜忠,使陳宜忠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後賴玉冠持刀與陳宜忠發生拉扯,造成陳宜忠 受有左側手部表淺性撕裂傷2處、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據陳宜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宜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玉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宜忠及陳 宜忠之友人吳仁昭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那是一場誤會,伊當時喝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也沒 有對告訴人陳宜忠說要讓他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玉冠有於前揭時、地,在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 情,業據被告賴玉冠於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宜忠、證人吳仁昭李美滿楊智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7頁、第117至 125頁),並有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陳宜忠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賴玉冠之酒 測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77頁、第8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忠吳仁昭李美滿楊智雄於警詢、偵 查中均明確證述聽聞被告對陳宜忠說「要讓你死」等語,且 看見被告有手拿菜刀之情(見偵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 、第57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19頁、第121頁),經核證 人陳宜忠吳仁昭李美滿楊智雄其等各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前後均相符且無歧異,並審酌證人李美滿為 被告之房東、證人楊智雄為被告之鄰居,其等2 人與被告間 並無重大嫌隙,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證人李美滿楊智雄亦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是其2人亦應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忠、吳 仁昭、李美滿楊智雄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從而,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並 持菜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當日已喝醉酒,只知道陳宜忠有和其說話,之 後就記不清楚了,其沒有拿菜刀,其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9年1月24日 在租屋處,遭兩個人毆打,因為對方有帶人來,其會怕所以 就去機車上拿菜刀,並指認該兩人為陳宜忠吳仁昭吳仁 昭打其左臉及左手小姆指,陳宜忠毆打其後腦等語(見偵卷 第50至51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其於警詢尚知悉事 發當時係與告訴人陳宜忠吳仁昭發生爭執,且明確陳述陳 宜忠、吳仁昭如何毆打其及造成其所受之傷害,並對告訴人 及吳仁昭提出告訴,足徵被告當時並未達泥醉神智不清或言 語混惑情狀,亦可認被告對所為行為應仍有相當認識,對於 外界事物,亦非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故縱認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確有飲酒,惟於案發時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 並持菜刀與告訴人相向,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之 行為,實足以使人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恐 嚇行為至明,故被告辯稱係一場誤會云云,亦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賴玉冠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 持刀傷害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雖於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仍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飲用酒類之情事,然飲用酒類後,人 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 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於 行為時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為其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本院認被告並無因此致其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如前述),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日確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因 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然既係因其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依刑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適用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先後出言恫嚇告訴人、拿出菜刀與告訴人相向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係基於同一恫嚇 告訴人陳宜忠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93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判決就強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9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 裁定,將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強盜犯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9年15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被告於100年9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102年7月9日縮刑 期滿),復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 間,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 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於103年間,再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先經本院各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案)、103年度交易第11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案),上開第2、3案均經最高法院撤 銷原判決,分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2案)、103年度台非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刑期起算日 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2月22日)。被告於103年6月6日入監 執行甲案及上開殘刑(1年10月),並於106年2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 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抒發情 緒,亦不以理性方式及態度處理其所發生之問題,竟憑借酒 意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宜忠成立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前開犯行等情,有和解書及告 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129頁),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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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