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1時 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魯閣新時代 購物中心8 樓的「宜得利家居」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 的電池10組【每組2 顆,單價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 後將之放入口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惠娟發覺 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家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娟於警詢的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張 、照片5 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4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刑30日後,於同年10月 24日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察官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被告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 案件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 年餘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甚不足取,惟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總價值共計290 元)。
2.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 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
3.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41頁)。 4.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已排除而未重複評價)、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 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 易服勞役。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 竊得上述電池10組後,將之變賣而取得200 元(見偵卷第43 頁),而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又未合法發還給告訴 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