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597號
TCDM,109,中簡,159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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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洪志宜放置於車內之包包1 個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 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包包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至 於包包內含之存摺6 本、鑰匙10支、診斷證明書1 紙,固亦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堪認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15347號
被 告 易金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金寶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2日11時58分許,其在臺中市清水 區中華路與五權路口,見洪志宜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 華電信工程車停放在該路口後下車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竊得洪志 宜所有置於車內之包包(內有零錢約新臺幣50元、郵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共6 本、鑰匙約10支及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隨即攜至附近之公車站 牌處搭乘公車離去,其將竊得之包包及內有物件丟棄於不詳 地點,再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洪志宜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金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宜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店家、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 片及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 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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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