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549號
TCDM,109,中簡,154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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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5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龍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貳個、牌尺捌支、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 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 、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 268條所稱之「 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 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 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賭博場所 雖係設置於被告曾龍濱租屋處內,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 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並 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約莫為 3個月、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為賭場負責人、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賭博場所內扣案之麻將2副 、搬風2個、牌尺8支、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卷 第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次查,扣案之新臺幣4,70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3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他在場賭客之賭資,尚非 本案被告之犯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09號
被 告 曾龍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0日經警查獲為止,以其 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處所,提供其所有 之麻將、搬風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並以手機聯絡不特 定賭客,以把玩麻將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 麻將為賭具,分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每底 100元者,每台30元,胡牌者按底加台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 ,自摸者則依底加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賭客自摸1次 ,則由曾龍濱抽取60元抽頭金,每4圈以抽頭300元為上限; 每底200元者,每台50元,胡牌者亦以上開方式向其他各家 計收賭資,並以賭客自摸1次,由曾龍濱抽取100元抽頭金, 每4圈以抽頭500元為上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以營利。嗣於109年3月10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曾龍濱及賭客唐思賢吳柏億、陳 明堂、廖東源羅登國、林麗梅、李沅樺及洪東敏等8人在 場賭博,並當場扣得犯罪工具之麻將2副、搬風2顆、牌尺8 支、用以聯絡賭客之行動電話1支及抽頭金4,700元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龍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唐思賢吳柏億陳明堂廖東源羅登國、林麗梅、李沅 樺及洪東敏以及證人即搜索當時在場之蔡聖豪葉瀚文、彭 彥銘、張文彥陳明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曾龍濱使用扣案手機招徠 賭客之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證,復有麻將牌2副、搬風2顆、 牌尺8支、行動電話1支及抽頭金4,7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 109年1月中旬某日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密切時間內,在前址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以前開 方式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 、實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 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 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 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 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 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涉犯僅係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非同法 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 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是本案扣案之麻將牌2副、搬風2顆、牌尺8支 、行動電話1支(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884號),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700元(本署109年度保管 字第883號)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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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