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529號
TCDM,109,中簡,1529,202006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冠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經緩起訴 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 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予以觀察、勒戒處遇及緩起訴之苦 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王冠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超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4月 3日至108年4月2日),且於108年3月18日履行完成。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之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房間,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執行網路巡邏員警發現其可能為毒品 列管人口,遂與之相約見面,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74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5020ng/mL)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 號:E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毒品1 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416號鑑驗書影本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7年4月3日確 定,且於108年3月18日履行完成,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9年 度安保字第38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僅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向聊天室某網友所購買,然並未提出該網友或藥 頭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訊問筆錄可按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