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68號
TPHM,89,上易,268,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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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任職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擔 任營業員,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明知自己係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 八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業務不得提供帳戶供 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等規定,為圖抒解其業績壓力,仍違背該規定,於八十四年間 某日,利用其兄莊樹人,及朋友何宏哲、陳興煌等三人在群益公司開戶,並將證 券存摺寄放甲○○處之機會,在群益公司將前開帳戶提供郭銀芳買賣有價證券使 用。惟郭銀芳於八十四年間,竟以前開帳戶與楊瑞仁(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業經另案審結)買賣上市股票「高興昌」,以入主該公司。嗣甲○○得知楊瑞仁 涉偽造有價證券案爆發後,乃得知前開情形,旋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五日,委 不知情之何宏哲莊樹人辦理帳戶掛失換發新存摺。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八行、第八六頁背面第四至六行)核與證 人莊樹人於偵查中所稱存摺在甲○○手上,我不知道作何用途等語,及何宏哲所 稱伊開戶後,就交給被告用,自己沒有買賣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第 六行、第八六頁背面第四至六頁),均相符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確有保 管其兄莊樹人,及朋友何宏哲、陳興煌等三人印章及證券存摺等情事,此外,復 有莊樹人何宏哲存摺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六 四頁),又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會函詢結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 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證券,及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業務不得提供帳戶供客戶 買賣有價證券規定,有該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財證(二)第 七0六四一號回函,附於偵查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被告為證券商之 業務人員,不能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兄莊樹人,及朋友何宏哲 、陳興煌等三人戶頭供郭銀芳使用之犯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改稱係郭銀芳自行



與前開三人接洽,經雙方同意才辦理,伊僅負責接單,沒有保管印章云云,應係 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郭銀芳與 楊瑞仁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應非被告所知悉,即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有悔意,犯後並已 遭解除業務員職務,惟所生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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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