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463號
TCDM,109,中簡,1463,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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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房屋廣告招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客 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不是很差,恣意拿取別人之物,實 不足取,兩次所竊取之廣告招牌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500元 (參偵卷第28、33頁),且第二次所竊得之廣告招牌已經交 還告訴人(參偵卷第4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情節尚 輕,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第一次犯罪所得即房屋廣告招牌2面,雖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該所犯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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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