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430號
TCDM,109,中簡,1430,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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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宏騰 雖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 ,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蘇銘恩之行為,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 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 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告本案僅 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 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



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 固有財產權。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 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有從中獲取任 何利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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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