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411號
TCDM,109,中簡,141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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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 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不予加重最低度 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欲竊取他人財物,守法 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9491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於民國106 年間,因6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2 月8 日4 時45分許,騎乘腳踏 車至臺中市○區○○街0 號對面,掀開許主萬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斗之帆布罩,徒手翻找車 斗內財物未果,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許主萬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而查獲。二、案經許主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啓順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主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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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