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4 時 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道0 段0 號之「臺中火車站」地下1 樓停車場, 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蕭孟儒放置於機車上之SHOEI 牌安全 帽1 頂(含BK-T1 牌藍牙耳機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 萬2,000 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蕭孟儒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詹坤奇 到案說明,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及藍牙耳機(已發 還給蕭孟儒)。
二、案經蕭孟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 照片4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期間 :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下稱甲案)。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 第30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執行期間:108 年9 月26 日起至109 年2 月25日止,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 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核閱無訛。根據上述說明,甲案之 執行完畢日為108 年9 月25日,而被告是在108 年12月4 日 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後因假釋出監,卻於 假釋出監後未滿2 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又參酌被告前已 因竊盜犯行多次入監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甚不足取,且竊得之物價值非低,現雖已發還給告 訴人,然其帽體、鏡片有多處刮傷(見偵卷第36頁)之損 害程度。
(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同意賠償告訴人 4,0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 後態度
(三)自陳之動機(見偵卷第30、7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頁、第73頁之診斷證明書)。(四)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含藍牙耳機1 個),已經發還 給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