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364號
TCDM,109,中簡,1364,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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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人文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大 鵬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見吳政澤所有停放該處人行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品牌AGV 牌安全帽1 頂 (加裝型號BK-S1 號之藍芽耳機座,據吳政澤所稱安全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藍芽耳機座價值為3000元),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政澤所有之上開品牌AGV 牌安全帽 1 頂(含型號BK-S1 號之藍芽耳機座,業已發還吳政澤領回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政澤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人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19、67、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 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 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為憑(偵 卷第29至32、33、35、37、39至49、51、5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 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時被害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 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 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且被告於101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考量被告斯時並無前科、犯後已深表悔悟,復與該 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4374號為職權 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7頁),該案件雖未構成累犯 ,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被告卻未記 取教訓,竟又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品牌AGV 牌安全帽1 頂(含 型號BK-S1 號之藍芽耳機座),既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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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