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昨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昨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昨非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2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因店員王叔虎無法出借 出售用之打火機且未及時處理其代客叫車之服務,因而心生 不滿,竟於同日23時24分許,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之商店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叔虎大聲叫 囂後,朝門口地上吐口水後走出店面;接續基於同一犯意, 於同日23時25分許,再進入門市內對王叔虎怒罵不詳話語後 ,走近櫃臺方向,朝櫃臺供顧客暫置物處吐口水,並對王叔 虎怒罵「幹」字,足以貶損王叔虎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王叔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有吐痰在地上、對告訴人大 小聲等情(見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指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51至52頁),並有勘驗報告 、監視錄影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頁、光碟片 存放袋),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 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 30倍,即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 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 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查被告先係於統一超商學士門市門口對告訴人大聲叫 囂後,朝門口地上吐口水後走出店面;後再進入門市內對告 訴人怒罵不詳話語後,走近櫃臺方向,朝櫃臺供顧客暫置物 處吐口水,並對王叔虎怒罵「幹」字,該場地係屬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至於朝地上與櫃檯吐口水、怒罵 「幹」字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 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 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行徑,而有嘲諷、輕視、使人 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 人格、名譽之侮辱話語與行為。是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揭場所,實施前開言語與行為,顯已達公然侮 辱人之程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 揭時地多次吐口水、大聲叫囂、辱罵告訴人,均係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店員無法出借出售用 之打火機及未處理其代客叫車等,本即不屬於超市店員之服 務項目,竟因此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表達,竟因 一時氣憤以言詞與行為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衡量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