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黃于恩前於 民國108 年犯有2 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最後一次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 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黃于恩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于恩前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 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警察辱罵「幹」、「三小」、「 他媽的」等語,譯文所載根本都不對,且「畜牲」一詞伊沒 有針對任何人,伊不代表是說他們,伊有講出這樣子的話, 不代表是罵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警員勸離,而口出上揭言語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李俊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譯文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由警員依密錄器內容製作之對 話譯文顯示,案發當時警員要求被告離開派出所,即遭被 告抵抗,被告亦係在一連串與警員對話中說出「幹」、「 三小」、「他媽的」等語,是足認被告口出上揭言語之對 象卻係警員,被告空言否認辱罵警察,核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三、核被告黃于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畜牲」、「幹」、「三小」、「他媽的」等言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亦係酒後 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見被告經常於酒後觸犯法律,惡 性非輕,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 ,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為國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8號
被 告 黃于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黃于恩前於民國108 年犯有2 次公共危險 之酒後駕車犯行,最後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0 月23日、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108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於109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飲酒後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前,藉口稱有事處理而欲進入派出所,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即身著警察制服之李俊徵,在入口處對之為量額溫、配 戴口罩等防疫措施,詎黃于恩因酒醉不願配合而心生不滿,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及7 時25 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及大門前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 以「畜生」、「幹」、「三小」、「他媽的」等言語,當場 辱罵執行勤務之李俊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于恩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執行勤務警員 職務報告書。(三)現場蒐證光碟、截錄列印資料、譯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