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味貓補丁維生素A(雞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秋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好味貓補丁維生素A(雞肝)」1包,固為被害人所有 ,惟被告於竊取得手之際,已取得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 果參照),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8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張秋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徒手竊取貨架上「好味貓補丁 維生素A(雞肝)」1包(市價新臺幣189元),得手後,將之 藏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另選購其他商品結帳,惟未將上開竊 得商品結帳即行離去,再將之餵予流浪貓而用畢。嗣於同年 月25日,「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店長陳瑋誠盤點商品後發現 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與贓物同款之 商品及售價標籤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