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329號
TCDM,109,中簡,1329,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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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霖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49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霖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徐 霖峰之住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如犯罪事實所示 之侮辱言語係網路對外播送,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 上開內容,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貶損,且告訴人之居 所地係在臺中市烏日區,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事實之犯 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 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 度。再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 ,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 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誠屬不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48號
被 告 徐霖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霖峰巫佩真為網友,徐霖峰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9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網站臉書,以「徐偉銘」帳號刊登內容略為「巫小姐請妳尊 重一下從頭到尾是妳先主動私訊我搞了好像我去打擾您... 」等內容,並於文章下回應擷取巫佩真於臉書帳號「巫佩真 」與其對話之截圖9張後,並於該文章回覆發表內容為「巫 XX有種別封鎖我阿自己的行為都不檢點死不要臉幹破你娘機 掰」、「她不是假帳號原本名字」,足生損害於巫佩真之 名譽。嗣巫佩真於108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佩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徐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巫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3.臉書截圖16張
二、核被告徐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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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