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311號
TCDM,109,中簡,1311,202006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EPIYANA PUTRI(中文名雅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
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EPIYANA PUTRI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EPIYANA PUTRI(中文名雅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7 時30分許及同 年5 月2 日7 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 0 號,均徒手竊取雇主陳孟絹所有之現金,合計竊取共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NEPIYANA PUTRI均先藏匿於內 衣內,再將之藏放於上址3 樓沙發夾層內,經陳孟絹發覺失 竊,調閱監視器發現NEPIYANA PUTRI之竊行,乃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 萬100 元(業已發還陳孟絹) ,始悉上情。案經陳孟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EPIYANA PUT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孟絹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 6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偵卷第19頁、第37至45頁、 第49至57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第1 次竊盜犯行與第2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相隔數日以 上,行為各自獨立可分,犯意亦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另 犯罪事實欄已將前後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害對象 及所竊物品分別指摘明確,顯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竊盜犯行 之罪數確有漏載,自應由本院依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範圍,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二次竊盜罪,且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為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任意竊 取他人錢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害 人業已取回失竊之金錢,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元,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發 還告訴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