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發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 ,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 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 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 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 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 定論處。
三、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 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 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 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潑 漆行為而毀損上開物品之烤漆、人工著色等,侵害相同法益 ,被害人相同,難以割裂單獨論罪,應論以一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
,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 ,竟至他人住處鐵捲門潑漆,並波及其他物品,挑釁意味濃 厚,將造成告訴人壓力、妨害他人心理安全與居住安寧,較 單純財產權侵害之非難性更高,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供出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 犯後態度仍屬可議,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用以潑漆之工具,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在其工 作之十九甲場所隨意取得,且業經丟棄而不知去向等語(見 偵卷第34頁),亦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程序複雜,爰不宣告 沒收,應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