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053號
TCDM,109,中簡,1053,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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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 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 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曾於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6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 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卻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都 仲賢購得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 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手都仲賢販賣毒品行為,該署函覆稱「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告都仲賢等毒品等案件,非因 甲○○之供述而查獲都仲賢」等語,有該署109年5月27日中 檢增陶109偵8213字第1099053470號函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足見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珍惜前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上 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 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 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5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因其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29日2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4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該 緩起訴。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 12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5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因其於108年9 月29日2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撤 緩字第97號撤銷該緩起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 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都仲賢之人購得 並於本署陶股之另案被告都仲賢涉嫌毒品案件中為證人,請 審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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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