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新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新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104 年度原沙交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4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 別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 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已然非佳,經歷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 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可能遭受威脅,本次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 消退,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MG/L)而第3 度 遭查獲,且數值甚高,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
危險,亦背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 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