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家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 千元確定,於107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2年即再犯、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何家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V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7年5月29日確定,並於 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5 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南 街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 照號碼2676-VA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 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時
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