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881號
TCDM,109,中交簡,88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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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刑 事案件陳報單、108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甚重,亦造成被害人 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惟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129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 未受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 為被害人,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見, 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



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 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 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惟被告以超越速限之時速80公里高速駕車行駛,致 見被害人左轉時已不及閃避,使被害人因碰撞而傷重死亡, 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 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 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劉長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清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AXM-3569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進化路與進化路221 巷之有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80公里的速度行駛,適有伍漢 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化路慢車道 同向行駛於上開路口連續變換車道左轉彎,致劉長清煞避不 及,伍漢瑛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劉長清駕駛之自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伍漢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裂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而於同日13時11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長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二)死者家屬即被害人伍漢瑛之母史呂春美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指述。(三)死者家屬及被害人伍漢瑛之兄伍建 英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四)證人蘇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1 紙。(六)後方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張暨擷圖照 片9張。(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八)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14張。(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十)本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 共10張。(十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1份。(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之 罪嫌。請審酌被告劉長清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稽,被告並無前科, 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 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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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