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811號
TCDM,109,中交簡,811,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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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鍾富宇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上自用小貨車(見偵卷第32~33、71~72頁)。2、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 證明(見偵卷第29、35、37、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鍾富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5、96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 各該罪刑俱已執行完畢,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 刑罰之反應力應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 所為第4 次酒後駕駛犯行,亦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無駕 駛執照竟仍持續駕駛小貨車,甚至為酒後駕駛犯行,亦見惡 性非輕,所犯之情節較重,而其駕駛小貨車,較諸騎乘機車



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鍾富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宇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崇德十九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明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11 時1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日 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 段與崇德十九 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測得其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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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