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605號
TCDM,109,中交簡,160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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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 瓶,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 9 年6 月5 日2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283-BV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應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 瓶,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6 月5 日 2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283-BV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別 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 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因違規經警攔查,發覺被告散發酒氣而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L),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本件幸未肇事旋即經警 攔檢查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 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賴國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振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悔改,復自109 年6 月4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止, 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2 瓶,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9 年6 月5 日2 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0283-BV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 時5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3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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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