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飲用不詳 藥酒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朱瑞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 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攔 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朱瑞乾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乾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6月8日18時至23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公司及某路邊攤內,飲用不詳藥酒 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 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住處。嗣於同 日23時2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德芳南路 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 味濃厚,經警測試翁添恩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