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539號
TCDM,109,中交簡,153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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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THANAN CHAIMONGKHON(中文名猜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猜孟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於同日22時29 分許委請醫院對猜孟坤抽血檢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 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查被告猜孟坤所騎乘之交通工具 雖為電動自行車,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範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血液 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89 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本案事 故;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往來參與交通 使用人危害較輕;現為泰國籍勞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YOTHANAN CHAIMONGKHON(中文名猜孟坤,泰 國籍)
男 47歲(民國61【西元1972】年8月3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及77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送達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及10號及12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THANAN CHAIMONGKHON (中文名猜孟坤,下以中文名稱之 ) 自民國109 年3 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公園內飲用藥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精作用不慎碰撞 鄭言修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猜孟坤抽血檢 驗,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mg/dL



(即百分之0.18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猜孟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鄭言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長安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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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